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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張素蘭
被 告 呂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訴外人顏妙容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背書人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顏妙容係被告母親,顏妙容持系爭支票要向原告借錢時,系爭支票已有「呂正成」、「楊金燕」之背書,但因原告曾聽顏妙容說伊兒子即被告在日月光公司工作,原告就要求要有被告背書才願意借錢,原告認為這樣比較有保障,顏妙容就把系爭支票帶回去,後來顏妙容再把系爭支票拿來時,上面已經有「呂佳鴻」的背書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書欄記載之「呂佳鴻」並非伊簽名,伊亦未授權伊母親或任何人背書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或係被告授權他人背書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呂佳鴻」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當庭寫筆跡、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呂佳鴻」簽名筆跡特徵不同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873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或係被告授權他人背書,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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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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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 載│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發票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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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FA0000000 │顏妙容│104年11月11 │下營區農會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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