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3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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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7608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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