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3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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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正昇
被 告 謝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配偶,竟為下列勾引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⒈甲○○任職於原告岳父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因前往原告岳父公司推銷產品而認識甲○○,被告多次要求甲○○於上班時間至被告居所。

⒉民國104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被告與甲○○於新竹市東區「金世紀大飯店」內同宿過夜,2人於同年月31日8時43分許離開,又於當日19時47分許獨處於被告家中。

⒊105年6月26日21時24分許,被告與甲○○獨處於被告住處,甲○○於翌日要求原告離婚。

⒋105年7月6日13時55分許至15時52分許,被告與甲○○獨處於被告住處。

⒌105年7月18日17時22分至21時25分許,被告與甲○○獨處。

⒍105年7月25日10時22分至10時51分許,被告與甲○○獨處於被告住處。

⒎105年8月3日14時28分許,被告邀甲○○至被告住處,當時原告正要前往捉姦,因原告岳父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找人,被告公司同事轉達被告,甲○○才急忙離開。

⒏104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被告與原告配偶通話,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

⒐104年10月3日,被告與甲○○通話,內容談及被告在甲○○睡覺時偷捏甲○○,及「老公,我愛你」「愛你一輩子」等語。

⒑104年10月11日,被告與甲○○通話,被告要求甲○○說「我想你」等語。

⒒105年1月6日,被告傳臉書訊息予甲○○,說「你不理我,我無法入睡」等語。

⒓105年1月11日,被告與甲○○通話,被告要求甲○○交付汽車備用鑰匙。

⒔105年2月8日,被告開車載甲○○與原告女兒一起出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完全係個人主觀認定,斷章取義、顛倒是非,且係不法取證,已涉及妨害祕密及侵害個人隱私權等情事,我和甲○○曾同住一個金世紀大飯店房間,是因為當時甲○○說她要到新竹上化妝方面的課,我剛好要到新竹訪友,我們同住一個房間是為了要省錢,我睡沙發,甲○○睡床上,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我們本身思想開闊、心地光明,沒有什麼不光明的事,另外甲○○到我家5次,因為我們談得來,我們一起聊政治、時事、教育等,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大約都聊是20分鐘到1、2個小時不等,原告之前對我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6號(下稱兩造另案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與甲○○因公務關係認識,因想法契合而成為無話不談之朋友,並非原告所稱男女不軌私情之情事。

原告多次至被告家中及工作場所騷擾,妨害被告名譽,嚴重影響被告生活。

而原告與甲○○之婚姻生活中,早已存在溝通不良及意見分歧等情事,絕非原告所述為妻女著想之想法。

原告不思己過、檢討缺失,反而造謠生事,意圖毀謗被告與甲○○,造成被告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又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然於104年5月30日與甲○○同宿於金世紀大飯店同一個房間至翌日,並曾以「老公」「老婆」互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另案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自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與有配偶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與異性友人相處時尤當審慎,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或滋生事端。

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旅館乃相當私密之場所,尚非普通交往之異性友人得隨意相約前往之處,被告與甲○○共同前往易引人誤會及遐想之汽車旅館,並曾以「老公」「老婆」互稱,該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且非一般社會客觀上配偶所能容忍之程度,則縱或被告與甲○○並無通姦行為,然其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舉,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

是以,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詳兩造另案刑事案件警卷調查筆錄),併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102至104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暨衡量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甲○○多次至被告住處、被告曾偕甲○○與原告女兒一起出遊等,尚難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

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多次電話聯絡等語,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該光碟經勘驗僅有甲○○單方之聲音,原告對甲○○係與被告通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甲○○旅費678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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