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4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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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臺南市北門區興安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鶴年
被 告 吳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承攬施作原告興安宮廟宇東西側廟廂頂板含中央頂層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6244元,被告並於系爭工程103年1月27日完工後簽立切結書,就系爭工程保固五年,保固期限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防水工程契約及防水工程保固切結書(下統稱系爭合約)為憑,被告並於系爭工程完工時繳交予原告保固保證金現金5萬元及金額406244元之本票。

㈡、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不久即發生嚴重滲漏之現像,原告幾經通知被告依約負責保固修復,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此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

因被告遲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遂自行僱工修復,總計修復之工程費用為153600元。

1、系爭合約中之保固切結書有載明「乙方(即被告)自接獲甲方(即原告)工程瑕疵通知之日起7日內須立即動工修復;

如未依約動工修復,同意就繳交之保固保證金履行下列事項:1.同意就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任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

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修復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493條及兩造間之合約要求被告償還。

2、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所繳交予原告之保固保證金為現金5萬元及金額406244元之本票,是系爭工程之修復費用扣除被告之5萬元現金保證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600元(計算式:153600-50000=103600元),被告雖曾開立金額406244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惟該張本票並未填寫發票日,故原告無法持該張本票聲請裁定,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必要修補費用103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防水工程契約、防水工程保固切結書、收據、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與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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