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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聖耀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耀宗
鄭耀輝
鄭耀廷
洪春美
鄭朝陽
鄭怡婷
鄭耀南
黃鄭惠美
羅鄭惠英
鄭惠梅
鄭惠玉
鄭國演 未設
鄭國渭
鄭魏翠娥
湯鄭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分割共有物已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宣判,惟查被告洪春美就被繼承人鄭甲應無繼承權存在,原告誤將洪春美列為被繼承人鄭甲之繼承人之一,致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亦命洪春美就被繼承人鄭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及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所為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告鄭耀宗、鄭耀輝、鄭耀廷、洪春美、鄭朝陽、鄭怡婷、鄭耀南、黃鄭惠美、羅鄭惠英、鄭惠梅、鄭惠玉、鄭國演、鄭國渭、鄭魏翠娥、湯鄭光惠應就被繼承人鄭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488,600元,並由被告保持公同共有」,此有本院105營簡字第15號卷附104年10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4年11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05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等在卷足參,並無漏未裁判之情況。
㈡縱認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應係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春美之部分為駁回原告之訴,惟判決成立生效後,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若因判決之羈束力而不許更正,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故在「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前提下,立法者就此情形允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是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1、須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表現上錯誤。
2、該錯誤須為顯然。
3、該錯誤須不影響判決結果(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春美之部分於主文中之記載,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要件不符,況本院若更正原判決,將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原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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