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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字第15號
原 告 鄭聖耀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鄭朝陽(即洪春美承受訴訟人)
鄭怡婷(即洪春美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與鄭耀宗等人因與原告鄭聖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被告洪春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朝陽、鄭怡婷為被告洪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
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另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鄭耀宗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期間發現被告洪春美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
爰依法聲明被告洪春美之繼承人鄭朝陽、鄭怡婷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洪春美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洪春美之繼承人即鄭朝陽、鄭怡婷均未向本院陳明,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致本院未發見被告洪春美已經死亡,乃於105年11月22日為言詞辯論,於105年12月6日宣示判決後,向已死亡之被告洪春美寄存送達判決正本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洪春美死亡而當然停止,惟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判決後始發見被告洪春美已於裁判前死亡,參照前揭決議要旨,本院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命其繼承人即鄭朝陽、鄭怡婷承受訴訟並為送達判決正本。
㈡原告聲明被告洪春美之繼承人鄭朝陽、鄭怡婷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說明,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鄭朝陽、鄭怡婷為被告洪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並為送達判決正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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