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5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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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王南碩
被 告 陳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分期繳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9,884元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積欠信用卡債務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付款,每期清償2,000元;

希望將本件信用卡債務轉入房貸一併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電腦系統帳務資料、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信用卡契約、房貸契約乃內容不同之契約,需經原告同意,方得為債之更改,另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方案,均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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