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
- ㈡、被告何葉美琴、何佳陵、何信賢、何怡璇及何建男(下稱被
- ㈢、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下共稱
- ㈣、被告何魯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24,應分配面積為23.25平
-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等對於無權占有原告等人土地並不
- ㈥、並聲明:⑴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璇及何建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何魯抗
- ⑴、除99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何清文之債權
- ⑵、99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時,林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何清文
- ㈡、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抗辯則以
- 三、得心證的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 ㈡、原告對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
- ⑴、查,被告何建男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因此受有使用
- ⑵、本件被告何建男等5人就原告等所主張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
-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該區域屬住宅區型態,
- 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被告何建男
- ㈢、原告對何魯請求之部分:
- ⑴、查,被告何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
- ⑵、本件被告何魯就原告等所主張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該區域屬住宅區型態,
- 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被告何魯占
- ㈣、原告對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下稱
- ⑴、本件被繼承人何天賜及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既無權占有原告
- ⑵、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該區域屬住宅區型態,
- ⑶、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被告何黃秀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宣告如主文第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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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千温
陳駿柏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被 告 何葉美琴
何信賢
何怡璇
何佳陵
何魯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男
被 告 何黃秀美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良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木嘉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何淑雅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智翔即何天賜之繼承人
上一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連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給付方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何魯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附表四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給付方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附表六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給付方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何魯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何天賜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遂撤回對被告何天賜之起訴,追加何天賜之法定繼承人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等5人為共同被告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璇及何建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4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陳千温(原告誤繕為為溫)1906元。
⑵被告何天賜應給付原告144204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再按月付原告陳千温1502元及原告陳香君1952元。
⑶被告何魯應給付原告2547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77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等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璇及何建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陳香君每人5678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陳千温、陳駿柏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1906元。
⑵被告何天賜應給付原告每人48068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陳千温、陳駿柏、陳香君之日止,再按月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1502元及原告陳香君1952元。
⑶被告何魯應分別給付原告各849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陳千温、陳駿柏、陳香君之日止,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477元,及原告陳香君477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復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8068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陳千温、陳駿柏及陳香君之日止,再按月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1502元及原告陳香君1952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其上興建地上物占用,復經鈞院以101年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割,詎料前開判決確定即104年5月25日後,被告等依持續占用原告等分得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名稱C、D部分,下共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桂所有,而訴外人林桂為原告陳香君、陳千温與訴外人陳玉騰之母,訴外人林桂於99年11月16日過世後,繼承人即原告陳香君、陳千温及訴外人陳玉騰、陳紅采、陳頌任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9)及其上權利協議由原告陳香君、陳千温及訴外人陳玉騰三人繼承並各取得權利範圍19/72。
2、系爭土地既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且被告等人占用訴外人林桂之系爭土地亦屬事實,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以占用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該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而得為繼承與分割,訴外人林桂死亡後則當然由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並按協議內容分割,故原告陳香君、陳千温及訴外人陳玉騰應依繼承及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另,訴外人陳玉騰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100年2月25日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全部贈與其子即原告陳駿柏,故原告陳駿柏自屬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何葉美琴、何佳陵、何信賢、何怡璇及何建男(下稱被告何建男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共同持分為1/24,系爭土地共558平方公尺,渠等應分配面積為23.25平方公尺,然渠等占用面積為222.48平方公尺,故分割前渠等占用部分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99.23平方公尺;
分割後渠等占用原告陳千温、陳駿柏共有之土地面積為105.88平方公尺。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160元,故:1、原告持分各為19/72,故被告何建男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計算至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止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56780元(199.23×2160×19/72×10%×5)。
2、被告何建男等5人應自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翌日起即104年5月26日起至還地予原告陳千温、陳駿柏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190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5.88×2160×10%÷12)。
㈢、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下共稱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何天賜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24,應分配面積為23.25平方公尺,而其占用面積為191.91平方公尺,故分割前其占用部分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68.66平方公尺;
分割後被告何天賜占用原告陳千温、陳駿柏共有之土地面積為83.46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陳香君土地面積為108.45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160元,故:1、原告持分各為19/72,故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計算至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止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48068元(168.66×2160×19/72×10%×5)。
2、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自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翌日起至還地予原告陳千温、陳駿柏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0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3.46×2160×10%÷12)。
3、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自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翌日起至還地予原告陳香君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95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8.45×2160×10%÷12)。
㈣、被告何魯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24,應分配面積為23.25平方公尺,而其占用面積為53.04平方公尺,故分割前其占用部分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為29.79平方公尺;
分割後被告何魯占用原告陳千温、陳駿柏共有之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陳香君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160元,故:1、原告持分各為19/72,故被告何天賜應給付原告計算至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止,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人8490元(29.79×2160×19/72×10%×5)。
2、被告何魯應自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翌日起至還地予原告陳千温、陳駿柏之日止按月給付47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6.5×2160×10%÷12)。
3、被告何魯應自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翌日起至還地予原告陳香君之日止,按月給付47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6.5×2160×10%÷12)。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等對於無權占有原告等人土地並不爭執,又無權占有事實仍繼續存在,退萬步言,被告等人自訴外人林桂購得系爭土地起即已無權占用迄今,原告等既已自訴外人林桂處繼承取得系爭權利,自有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故被告等既然並無中斷其無權占有之狀態,原告要以何時作為請求時點又與其何干。
㈥、並聲明:⑴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璇及何建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陳香君每人5678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陳千温、陳駿柏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1906元。
⑵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48068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陳千温、陳駿柏及陳香君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1502元及原告陳香君1952元。
⑶被告何魯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8490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交還原告陳千温、陳駿柏、陳香君之日止,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477元,及原告陳香君477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何魯抗辯則以: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實屬為當,是原告請求以101年訴字第596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25日起回溯5年,顯然有誤。
2、原告陳千温、陳香君於99年11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72,即言之,於99年11月16日之前,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對被告何建男等5人之被繼承人何清文之債權,於99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時後,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何清文之債權,然繼承人是否僅為陳千温、陳香君,抑或是有其他繼承人就此債權讓與第三人,自原告起訴狀未可得知,且原告陳駿柏係於100年2月25日因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19/72,原告陳駿柏是否能取得林桂對何清文之債權,誠屬有疑。
又原告陳駿柏之贈與人是否將100年2月25日前對何清文之債權一併贈與原告陳駿柏,未予敘明。
⑴、除99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何清文之債權外,原告3人係以各自應有部分19/72向被告等請求,原告3人非連帶債權人,故被告等對原告應係各別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99年11月16日繼承開始時,林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何清文之債權,其數額及繼承人未明,另,自99年11月17日開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間對何清文之債權非連帶債權,而係各別請求,從而,原告之聲明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3、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何清文興建房屋、占有使用,而被繼承人何清文於10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何建男等5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何建男等5人為限定繼承,僅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4、系爭土地位於新營區太子宮,且鄰近地區均為農業區,人口呈負成長,該區無重大投資計畫,發展不易,而大眾運輸系統較為不發達,該區域土地開發屬低度開發且速度平穩。
衡之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土地僅如附圖一所示之A1部分土地上有二樓鐵皮造住家,其餘A2則設置為涼棚,供作被告家屬停車使用,其利用價值並無過高,與房屋本體尚難比擬,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為獨立之營利使用等情事,故被告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在其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一。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7)廳民一字第1199號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96號裁判分割前,全體共有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約定或同意該時之共有人何清文、何天賜及本件被告等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名稱A1、A2、B1、B2、C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本件原告,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者即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
㈡、原告對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下稱被告何建男等5人)請求之部分:1、本件原告陳千温(原告均誤繕為溫)、陳駿柏、陳香君等主張被告何建男等5人及其之被繼承人何清文等人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何建男等5人就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104年12月1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函)等件,及調閱本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卷,查明無訛,是被告何建男等5人及其之被繼承人何清文等人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易言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⑴、查,被告何建男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等請求被告何建男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有據。
⑵、本件被告何建男等5人就原告等所主張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何建男等5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前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等對於被告何建男等5人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逾越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何建男等5人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等係於10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故原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建男等5人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期,應自104年8月20日起回溯5年即99年8月20日起為請求。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陳駿柏主張被告何建男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何建男等5人抗辯原告陳駿柏係於100年2月25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72,又原告陳駿柏並未證明贈與人陳玉騰是否將其得對被告何建男等5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贈與予原告陳駿柏,則原告陳駿柏不應有100年2月25日前之債權等語;
經查,原告陳駿柏為主張權利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陳駿柏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陳述以明贈與人陳玉騰將其對被告等於100年2月25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則原告陳駿柏僅得就伊於100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3、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該區域屬住宅區型態,整體交通便捷性、經濟發展情況尚可,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此有原告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過程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允洽。
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被告何建男等5人占用面積為222.48平方公尺,則被告何建男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760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160元/㎡222.48㎡百分之6原告應有部分72分之19,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何建男等5人又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何建男等5人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然,被繼承人何清文生前(即102年7月12日前)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而遺留之不當得利債務,固應由被告何建男等5人本於繼承關係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至於被繼承人何清文死亡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則係繼承人即被告何建男等5人因繼承何清文所有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而發生,乃何清文死亡後始發生之繼承人本身債務,非屬何清文死亡時所遺債務,是以,被告何建男等5人主張就繼承前已產生之債務即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何建男等5人係於104年9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應自翌日即104年9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6、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何建男等5人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何魯請求之部分 :1、本件原告陳千温、陳駿柏、陳香君等主張被告何魯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何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何魯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104年12月1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函)等件,及調閱本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卷,亦查明無訛,是被告何魯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 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易言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⑴、查,被告何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等請求被告何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有據。
⑵、本件被告何魯就原告等所主張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何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前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等對於被告何魯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逾越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何魯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等係於10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故原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魯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期,應自104年8月20日起回溯5年即99年8月20日起為請求。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陳駿柏主張被告何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何魯抗辯原告陳駿柏係於100年2月25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72,又原告陳駿柏並未證明贈與人陳玉騰是否將其得對被告何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贈與予原告陳駿柏,則原告陳駿柏不應有100年2月25日前之債權等語;
經查,原告陳駿柏為主張權利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陳駿柏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贈與人陳玉騰將其對被告何魯於100年2月25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則原告陳駿柏僅得就伊於100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得向被告何魯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3、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該區域屬住宅區型態,整體交通便捷性、經濟發展情況尚可,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此有原告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過程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允洽。
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被告何魯占用面積為53.04平方公尺,則被告何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81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160元/㎡53.04㎡百分之6原告應有部分72分之19,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請求被告何魯給付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告何魯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何魯係於104年9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應自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5、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何魯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下稱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請求之部分:1、本件原告陳千温、陳駿柏、陳香君等主張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及其之被繼承人何天賜等人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二名稱C、D所示之土地,並請求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僅空言抗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訴字第596號卷,亦查明無訛,是被繼承人何天賜及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另,本件原告陳駿柏係於100年2月25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陳駿柏並未證明贈與人陳玉騰是否將其得對被繼承人何天賜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併贈與予原告陳駿柏,則原告陳駿柏僅得就伊於100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得向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被繼承人何天賜及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既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段,該區域屬住宅區型態,整體交通便捷性、經濟發展情況尚可,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此有原告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過程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允洽。
⑶、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占用面積為191.91平方公尺,則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56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160元/㎡191.91㎡百分之6原告應有部分72分之19,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請求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給付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原告並未提出有催告被繼承人何天賜或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係於105年4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應自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5、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何天賜生前(即104年5月23日前)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而遺留之不當得利債務,依前揭規定,則應由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本於繼承關係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而被繼承人何天賜死亡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乃係繼承人即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因繼承何天賜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而發生,係被繼承人何天賜死亡後始發生之繼承人本身債務,非屬何天賜死亡時所遺債務,是以,於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天賜之遺產限度內為給付,而於104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即連帶給付之。
6、從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宣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部分,簡稱被告何建男等5人)
┌─┬────┬────┬──────┬───────────────┐
│ │占用面積│ 占用人 │被占用人得請│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求給付不當得│ │
│ │ │ │利之時間 │ │
├─┼────┼────┼──────┼───────────────┤
│分│222.48 │被繼承人│99年8月20日 │被告何建男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
│ │平方公尺│何清文 │ 至 │何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 │ │(於102 │102年7月12日│⑴原告陳香君22014元 │
│ │ │年7月12 │ │ (計算式:7609元(2年+326/│
│ │ │日歿) │ │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⑵原告陳千温22014元(計算式同 │
│ │ │ │ │ 上) │
│ │ │ ├──────┼───────────────┤
│ │ │ │100年2月25日│被告何建男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
│割│ │ │ 至 │何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 │ │102年7月12日│陳駿柏18074元 │
│ │ │ │ │(計算式:7609元×(2年+137/3│
│ │ │ │ │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被告何建│102年7月13日│被告何建男等5人應連帶給付 │
│ │ │男等5人 │ 至 │⑴原告陳香君14197元 │
│ │ │ │104年5月25日│⑵原告陳千温14197元 │
│ │ │ │ │⑶原告陳駿柏14197元 │
│ │ │ │ │(計算式:7609元×(1年+316/3│
│前│ │ │ │ 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被告何葉美琴、何信賢、何怡璇、何佳陵、何建男部分,簡稱被告何建男等5人)
┌─┬────┬────┬──────┬───────────────┐
│ │占用面積│被占用人│每月所受相當│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於租金之利益│ │
├─┼────┼────┼──────┼───────────────┤
│分│105.88 │陳千温 │土地申報地價│被告何建男等5人應自104年5月26 │
│ │平方公尺│陳駿柏 │2160元/㎡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名稱A2部│
│割│(如附圖│ │105.88㎡百│分之土地予原告陳千温、陳駿柏之│
│ │一名稱A2│ │分之6÷1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
│後│部分) │ │1144(元以下│柏1144元。 │
│ │ │ │四捨五入) │ │
└─┴────┴────┴──────┴───────────────┘
附表三(被告何魯部分)
┌─┬────┬────┬──────┬───────────────┐
│ │占用面積│ 占用人 │被占用人得請│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求給付不當得│ │
│ │ │ │利之時間 │ │
├─┼────┼────┼──────┼───────────────┤
│分│53.04平 │ 何魯 │99年8月20日 │被告何魯應給付 │
│ │方公尺 │ │ 至 │⑴原告陳香君8490元 │
│ │ │ │104年5月25日│⑵原告陳千温8490元 │
│ │ │ │ │⑶原告陳駿柏8490元 │
│割│ │ │ │ │
│ │ │ │ │備註: │
│ │ │ │ │被告何魯本應給付原告8638元(算│
│ │ │ │ │ 式:1814元×(4年+278/365, │
│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等僅 │
│ │ │ │ │ 請求8490元,則以原告請求金額 │
│ │ │ │ │ 為給付。 │
└─┴────┴────┴──────┴───────────────┘
附表四(被告何魯部分)
┌─┬────┬────┬──────┬───────────────┐
│ │占用面積│被占用人│每月所受相當│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於租金之利益│ │
├─┼────┼────┼──────┼───────────────┤
│分│26.47平 │陳香君 │土地申報地價│被告何魯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
│ │方公尺(│ │2160元/㎡ │還占用如本附表之占用面積欄所示│
│ │如附圖一│ │占用面積26.4│之土地予原告陳香君之日止,按月│
│ │名稱C地 │ │7㎡百分之 │給付原告陳香君286元。 │
│ │上物,經│ │6÷12=286(│ │
│割│分割後於│ │元以下四捨五│ │
│ │附圖二名│ │入) │ │
│ │稱C土地 │ │ │ │
│ │上占用之│ │ │ │
│ │面積) │ │ │ │
│ ├────┼────┼──────┼───────────────┤
│ │26.57平 │ │土地申報地價│被告何魯應自104年5月26日起至返│
│ │方公尺(│陳千温 │2160元/㎡ │還占用如本附表之占用面積欄所示│
│ │如附圖一│陳駿柏 │占用面積26.5│之土地予原告陳千温、陳駿柏之日│
│ │名稱C地 │ │7㎡百分之6│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千温、陳駿柏│
│後│上物,經│ │÷12=287( │287元。 │
│ │分割後於│ │元以下四捨五│ │
│ │附圖二名│ │入) │ │
│ │稱D土地 │ │ │ │
│ │上占用之│ │ │ │
│ │面積) │ │ │ │
└─┴────┴────┴──────┴───────────────┘
附表五(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部分,簡稱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
┌─┬────┬────┬──────┬───────────────┐
│ │占用面積│ 占用人 │被占用人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給付不當得利│ │
│ │ │ │之時間 │ │
├─┼────┼────┼──────┼───────────────┤
│分│191.91平│被繼承人│99年5月25日 │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 │
│ │方公尺 │何天賜 │ 至 │人何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 │ │(於104 │104年5月23日│⑴原告陳香君32779元 │
│ │ │年5月23 │ │ (計算式:6563元(4年+363/│
│ │ │日歿) │ │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⑵原告陳千温32779元 │
│ │ │ │ │(計算式同上) │
│ │ │ │ │ │
│ │ │ ├──────┼───────────────┤
│ │ │ │100年2月25日│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 │
│割│ │ │ 至 │人何清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 │ │ │104年5月23日│告陳駿柏27816元 │
│ │ │ │ │(計算式:6563元×(4年+87/3 │
│ │ │ │ │6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被告何黃│104年5月24日│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 │
│ │ │秀美等5 │ 至 │⑴原告陳香君36元 │
│ │ │人 │104年5月25日│⑵原告陳千温36元 │
│ │ │ │ │⑶原告陳駿柏36元 │
│ │ │ │ │(計算式:6563元×2/365,元以 │
│前│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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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何黃秀美、何木良、何木嘉、何淑雅、張智翔部分,簡稱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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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被占用人│每月所受相當│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於租金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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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108.45平│陳香君 │土地申報地價│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自104年5月 │
│ │方公尺(│ │2160元/㎡ │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名稱B1│
│ │如附圖一│ │占用面積108.│部分之土地予原告陳香君之日止,│
│ │名稱B1部│ │45㎡百分之│按月給付原告陳香君1171元。 │
│ │分) │ │6÷12=1171 │ │
│ │ │ │(元以下四捨│ │
│割│ │ │五入) │ │
│ ├────┼────┼──────┼───────────────┤
│ │83.46平 │ │土地申報地價│被告何黃秀美等5人應自104年5月 │
│ │方公尺(│陳千温 │2160元/㎡ │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名稱B2│
│ │如附圖一│陳駿柏 │占用面積83.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陳千温、陳駿柏│
│ │名稱B2部│ │46㎡百分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千温、陳│
│ │分) │ │6÷12=901 │駿柏901元。 │
│後│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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