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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2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3,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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