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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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合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束苓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104年度他字第5334號刑事案件正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被告已在本件民事案件開庭時敘明應調查清楚被告為何遭原告數人行使恐嚇威脅、限制行動、妨害自由、騷擾、侵占(原告強行拿走被告之政府補助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爰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簽立房屋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係因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而訴請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此與原告是否涉犯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等刑事罪嫌係屬二事,蓋若原告涉犯被告所指述之罪嫌,亦係被告是否另得請求民事賠償,並無礙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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