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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王振碩
被 告 陳淑樺
兼訴訟代理 陳泰吉即陳龍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積欠原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前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即105年司執廉字第29521號),詎執行結果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係為無資力狀態;
經查,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陳淑樺,致原告受償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希望與原告再協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始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5月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4年11月19日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而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積欠債務,且已無清償能力,而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樺,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廉字第7126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陳泰吉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廉字第2952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2、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債務不履行後之104年2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淑樺,並於104年3月11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既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迄未清償,堪認自該時起即就系爭債務有不能或履行清償之困難,是以,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3月1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告陳淑樺於104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泰吉即陳龍吉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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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
│ ├───┬────┬──┬────┤(平方│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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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官田區 │西庄│301 │338 │96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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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官田區 │西庄│000-0000│48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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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官田區 │西庄│000-0000│15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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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官田區 │西庄│000-0000│25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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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官田區 │西庄│000-0000│48 │114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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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官田區 │西庄│000-0000│245 │7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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