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受
- 三、反訴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反訴被告發生系爭車禍,除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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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竹梅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旻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停車場南34道路口,欲起駛右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34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從事專業割草工作,受僱從事除草工作,收入豐厚,系爭車禍發生後造成原告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之永久傷害,無法回復,致原告目前僅能在飲食攤從事端盤子、洗碗之低收入工作。
原告受傷時為48歲,依工作年齡為65歲退休,工作收入損失為17年,以104年間基本工資額2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為3,009,938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閉鎖性骨折,因為軟骨創傷,永久無法回復,受傷時正值壯年,雖從事粗重之割草工作,但有其專業及尊嚴,不幸受此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
親友見面時拋以異樣眼光,原告身心煎熬造成之痛苦難以形容,依法請求慰撫金100,000元自屬適當。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醫師僅囑言:「病人會有慢性酸痛,活動無力之症狀…」,並未註明為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
原告目前仍經營鮮魚湯店,其要求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㈡另據佳里奇美醫院原告病歷顯示:「原告自承每日皆飲用高梁酒150ML一瓶,已有三十年未間斷」、「原告於102年4月28日同樣騎乘機車與人發生車禍事故而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手術,所受傷勢同樣為右手部位」、「原告之手術經驗包含:右手大拇指骨折術後、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肌腱修復」、「105年2月18日即距離系爭車禍後約7個月左右,原告故意以受傷之右手拳頭重擊牆壁導致掌骨閉鎖性骨折並緊急開刀治療」等情。
綜上所述,原告右手疾病係多年因諸多事故導致,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7個月竟故意以右手重擊牆壁致骨折送醫手術,此舉是否意圖製造假象以謀訴訟上之不正利益,令人置疑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停車場南34道路口,欲起駛作右駛入道路時,適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34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臀部1.5公分撕裂傷、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680元。
2.機車修理費用10,2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20,008元:因傷口癒合需要4至6星期不能工作,致原公司要求先行離職,至找到新工作時已受有相當1個月薪資之損失20,008元。
4.復健費用39,000元:反訴原告依醫囑指示需復健長達半年,暫擬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000元之費用。
5.精神慰撫金429,112元:反訴原告為外配,工作謀職不易,語言不通,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體力工作暫時無法勝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429,112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反訴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醫療收據內關於證明書費非為必要費用;
另麻豆新樓醫院105年5月10日醫療收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相距10個月,反訴原告應說明其關連性為何。
又反訴原告遲至104年7月12日與車禍發生相隔10天之久始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提出估價,難免令人持疑;
另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第3天即上班工作,竟主張長達1個月之勞動損失,顯屬無據。
況依佳里奇美醫院105年8月19日(105)奇佳醫字第0432號函所附專用病情摘要第二點記載:「病人(反訴原告)至門診追蹤只有3次,不確定趾關節是否有活動受限關節活動」,又據麻豆新樓醫院105年9月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490號函說明三記載:「關於來函所詢說明二㈡,所受之傷害復健半年時間,健保均有給付相關費用」,反訴原告顯無須自負復健費用。
是反訴原告既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臥床,縱有復健療程,健保亦有給付相關費用,未影響工作或受有財物損失,故其請求顯非有理。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車禍發生亦不爭執。
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細目,詳述如下:㈠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造成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請求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400,000元,雖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能力損失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繼續經營鮮魚湯店,並從事端盤子、洗碗類工作,是本院已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另佳里奇美醫院105年5月26日(105)奇佳醫字第026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雖記載:「㈠病人右手大拇指基底關節為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此為無法回復之不可逆傷害,故其右手大損指永久喪失原本正常之勞動力。
㈡活動角度喪失約30%,肌力喪失約50%,主動活動(大拇指出力)之疼痛造成之勞動減損無法評測」、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創傷性關節炎會有慢性酸痛、活動無力之症狀」等節,惟依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右手大拇指是否喪失功能?右手大拇指如喪失功能,則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如何?右手大拇指如喪失功能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等節鑑定,經該院以105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50017597號書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記載:「依診治醫院(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註明黃水生先生之診斷與其骨折後創傷性關節炎為同一部位,因此關節炎似可合理歸因於骨折事件。
然而骨骼為支架角色,功能之執行及獲得尚須肌肉、神經等協同方能成事;
由於無法獲得骨折前手部功能狀態,因此不能直接結論為104年7月2日車禍所致…」等語,堪認原告所受有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系爭車禍與其上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48歲,國中畢業,目前經營鮮魚湯店為業,103年度無所得資料,104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9,6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年滿39歲,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資料為309,005元、104年度所得資料為326,71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三、反訴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反訴被告發生系爭車禍,除機車受損外,另受有左側臀部1.5公分撕裂傷、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麻豆新樓醫院105年9月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490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就兩造發生車禍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亦不爭執。
故反訴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機車損害、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細目,詳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680元: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臀部1.5公分撕裂傷、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分別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共1,6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
雖反訴被告抗辯關於證明書費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本院認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反訴原告為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
㈡機車修理費用10,2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0,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件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7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8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3+1)=2,55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00-2,550)×1/3×(1+8/1 2)=4,2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4,250=5,950】。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08元:反訴原告主張依照醫囑,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4至6星期不能工作,原公司遂要求先行離職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害20,008元等語。
惟依其提出之105年8月19日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病人至門診追蹤只有3次,不確定趾關節是否有活動受限需復健,一般而言病人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癒合後不影響大關節活動」,反訴原告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持續就醫治療,本院認反訴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應以其受傷後接受3次門診治療,需請假造成3日無法工作損失為宜,是反訴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01元【計算方式:20,008元÷30×3=2,001】,逾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健費用39,000元:反訴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依照醫囑需復健長達半年,故暫擬請求39,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105年9月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490號函說明三記載:「關於來函所詢說明二㈡,所受之傷害需復健半年時間」等語,然該函同時清楚記載復健相關費用均有健保給付,堪認反訴原告並無復健費用之損害可言,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429,112元:又系爭車禍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臀部1.5公分撕裂傷、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反訴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事實及理由欄參、二、㈡所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9,112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反訴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即反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2620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堪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70%=35,000);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89元(39,631×30﹪=11,88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8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為5,400元,而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主文第3、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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