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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陳國華
吳弘達
郭書瑞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77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37元,及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9年3月2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250000元,並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為保險人,復因被告逾期未繳納款項,中國產險即依保險契約賠償玉山銀行165677元,而玉山銀行亦將對被告知本件債權讓與中國產險,而中國產險復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賠償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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