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19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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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黃飛弘
訴訟代理人 黃周國
被 告 李龍正
被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沈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龍正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龍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李龍正駕駛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XC-990號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326.3公里處時,因欠缺保養,而該大貨車之底盤傳動軸差速器等大型零件竟脫落分離車身,致原告駕駛之牌照號碼UL-09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雖車齡22年,惟車況甚佳,里程數也只113859公里,若無系爭事故,仍可使用10年之久,今因此次事故,引擎機件嚴重破損,幾乎無法使用致原告無車可代步。

是關於系爭車輛損壞部分,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工資19600+零件102400)、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7000元,合計1290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李龍正駕駛車輛時之行為所致,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周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依法被告李龍正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公司為被告李龍正之僱用人,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抗辯則以:肇事責任在被告並不否認,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被告李龍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李龍正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UL-0985號車,因該車零件鬆脫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國周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讓渡書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李龍正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本件被告李龍正因未為UL-0985號車輛之保養,導致該車鬆脫之零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龍正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李龍正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19600元,零件102400元,共計1220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之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其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82年10月出廠,至105年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17067元【計算式:102400元÷(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零件之修復費用102400元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7067元,加計工資19600元,共36667元,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拖吊費7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此項屬核定車禍責任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核准。

㈢、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龍正因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而零件鬆脫掉落,為肇事原因所致之過失,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既為加害行為人即被告李龍正之僱用人,就被告李龍正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龍正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667元(車輛修復36667元、拖吊費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臺南市經濟發展局審查公司及資料使用費11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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