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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陳兆鑫
被 告 賴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5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持卡期間,累積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564元及利息共計141,56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65元,及其中129,564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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