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被告之支票及印章都交予母親保管,被告同意母親使用支票
- ㈡、又於鈞院105年營簡字第50號判決可知,系爭支票存入原告
-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朱月葉向伊調現,並由伊之合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 ㈡、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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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水吉
被 告 余忠育
訴訟代理人 周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朱月葉向原告調現(由原告之合夥人葉樹連代原告交付現金予朱月葉),此觀系爭支票背面有朱月葉背書即明,並非被告答辯狀辯稱陳湘鎔向原告借款。
2、原告於105年營簡字第50號判決係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被告稱係一般債權讓與顯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之支票及印章都交予母親保管,被告同意母親使用支票,而原、被告間並不相識,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係因訴外人陳湘鎔經由被告母親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稱用系爭支票以向原告借款,但訴外人陳湘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㈡、又於鈞院105年營簡字第50號判決可知,系爭支票存入原告之女李淑華之帳戶,是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係李淑華,縱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其法律效果亦不過為一般債權之讓與,而非票據權利之讓與,則原告即不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朱月葉向伊調現,並由伊之合夥人葉樹連代伊交付現金予朱月葉,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先前所述不符,而被告亦否認系爭支票係由朱月葉持以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伊之合夥人葉樹連交付現金予朱月葉,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加以舉證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並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但借予其母所使用,而被告之母再借予訴外人陳湘鎔使用,惟陳湘鎔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卻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證人陳湘鎔於105年10月19日到庭證述:「(法官問:系爭支票交給誰?)我交給朱月葉。
…(法官問:因何原因交給他?)我請朱小姐幫我借錢。
…(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附件一支票,是否知悉?)我是拿這張支票跟朱月葉借錢。
扣掉15000利息,我拿到135000元,這筆錢是我用掉的。
我是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借票。
我把那張票壓給原告,但我每個月幾付利息給朱月葉,我付了四、五個月。
我還沒有過農曆年的時候開票給朱月葉,就是104年1月30日,我也是那時候拿到錢的。」
(見105年10月19日筆錄),而兩造對證人陳湘鎔之證言均不爭執。
2、另證人葉樹連到庭證述:「(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附件一,是否知悉?)我借錢給朱月葉,他是11月30日之前兩、三天要求我借他,我說是選舉要用的,我借了15萬元,我交給他15萬元,朱月葉拿了15000給我,我有還一千元,利息錢兩個月到了在拿利息給我,有時候拿五千。」
(見105年10月19日筆錄),兩造對證人葉樹連之證言均不爭執。
3、綜上,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因惡意或詐欺而取得上揭支票,又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自難遽認係爭支票係惡意或詐欺而取得。
㈡、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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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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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 載│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發票人│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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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M0000000 │余忠育│104年1月30日│104年12月15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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