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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鄭榮順
馬明豪
被 告 張文獻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華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獻、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獻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詎張文獻自10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87,5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張文獻為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04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文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稱:伊向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伊現在無法聯絡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文獻未依契約清償債務,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而被告張文獻於104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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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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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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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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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新營區 │新東 │98-14 │建│87.0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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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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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樣主要├────────────┤ │
│ │建號│建物門牌│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範 圍 │
│號│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合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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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營│東泰八街│鋼筋 │總面積:168.09 │全部 │
│ │區新│16號 │混凝 │陽 台:14.68 │ │
│ │東段│ │土造 │ │ │
│ │224 │ │/004層│ │ │
│ │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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