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2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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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楊明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約定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且租期內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亦應由其負擔。

嗣該租約到期後,被告要求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兩造為免重行訂約繁瑣,原告遂同意依原約定條件繼續由被告承租。

詎被告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多方催促,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53,597元【計算式:租金52,000元+水費934元+電費663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正本、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4月30日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53,597元,暨105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千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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