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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林阿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被告並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411號)。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林阿鐘」之原告姓名係遭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簽或授權簽立,原告前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判決勝訴(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9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411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2411號、105年度營簡字第194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4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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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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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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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2月7日 │100000元 │105年3月7日 │CH64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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