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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蘇嘉程即蘇信清
蘇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麗聰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嘉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13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對被告蘇嘉程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32號債權憑證。
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蘇嘉程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蘇麗聰。
系爭3筆土地擔保債權高達150萬元,但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有違常理,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5年10月30日,迄今逾10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故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容有疑問,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有交付金錢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蘇麗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3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全卷資料查核無訛,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蘇嘉程自得請求被告蘇麗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蘇嘉程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蘇嘉程之債權人,其代位被告蘇嘉程請求被告蘇麗聰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等乃因不可分之債敗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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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旱 │2131 │18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道 │411 │18分之1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旱 │198 │18分之1 │
├──┴────────────────┴──┴───────┴────┤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
│1.登記抵押權人為蘇麗聰。 │
│2.設定義務人為蘇嘉程。 │
│3.臺南市○里地○○○○00○○地○○000000號收件,95年10月30日登記。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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