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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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涂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之違約金聲明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6起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88元及利息7015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返還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

另債權人名稱已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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