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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鯤進
李禹靚
被 告 黃秀江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國倫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江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嗣未依約繳款,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業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黃秀江知其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竟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國倫所有,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黃國倫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國倫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江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國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黃秀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伊曾接受心臟血管支架手術,期間所有醫療費用、餐飲費用均由被告黃國倫代為支付,故系爭土地之移轉實為有償贈與行為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江積欠債務未清償,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國倫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南院鵬執源字第848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調取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被告黃秀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黃秀江患有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
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相關治療;
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有償贈與行為。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被告黃國倫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秀江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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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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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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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白河區 │關子嶺│95-11 │林│1,203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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