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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蘇炳璁
林鯤進
被 告 徐珮鈞
徐珮淇
徐晨耕
徐振勛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 告 李安庭即李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安庭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靖淑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用,至10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121,408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345,702元未為清償,李靖淑已於98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徐珮鈞、徐珮淇、徐晨耕、徐振勛、徐嘉男為其繼承人(下稱被告徐珮鈞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承李靖淑之債權債務。
嗣原告於99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李靖淑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時,始發現李靖淑於95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安庭(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原告無法受償。
因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李安庭為李靖淑之胞妹,且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陳報債權,經原告與被告李安庭聯絡,被告李安庭亦自承系爭抵押權係為了保全長輩留下之財產,並非因金錢債權而設定,原告爰代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安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靖淑之除戶戶籍謄本、通話紀錄音檔內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全卷資料查核無訛。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徐珮鈞等5人自得請求被告李安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徐珮鈞等5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徐珮鈞等5人之債權人,其代位被告徐珮鈞等5人請求被告李安庭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被告等乃因不可分之債敗訴,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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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 │設定權利│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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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道 │7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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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建 │59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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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建 │178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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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
│1.登記抵押權人為李珮茹。 │
│2.設定義務人為李靖淑。 │
│3.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94年白地字第067080號收件,95年1月3日登記。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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