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4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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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魏惠美
法定代理人 魏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燈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中名譽損害部分之請求,即撤回新臺幣107600元之請求。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利用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欠缺處理事物能力之人,透過原告,以金融卡提領原告於鹽水農會定時轉入之補助款項臺幣(下同)92400元,原告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以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之。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係社會局要被告帶原告去申請農會之存摺,且原告無錢吃飯,因之,被告並未提領原告存款及花原告之錢,原告應就其之主張負盡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鹽水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經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

經查:1、證人李承彥到庭證述:「當時原告本人來領錢,就是一個單純業務上的行為。

(法官問:有無印象被告有無在場?證人答:)不清楚,但是領錢都是原告本人來領的。」

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1日筆錄),證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2、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清松亦答:「(法官問:辦理的時候你是否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我不在場,我要整理本子的時候,才發現本子已經不能使用了。

原告返家的時候我請原告把本子拿給我保管,原告跟我說都在被告那邊,都是被告在管理。」

(見本院同上筆錄),而原告魏惠美答:「(法官問:去農會領錢,領的錢做何用?原告答:)我有去領錢,用我的本子去領的,被告沒有去。

我領錢去買衣服,買褲子,買內衣,買鞋子。

(法官問:生活費用從何而來?原告答:)我的錢。」

(見本院同上筆錄),原告自己領錢,核與證人李承彥所述相合,其所述與領錢事實經過相符,其所述,應可採信。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清松,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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