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4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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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慶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明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章
被 告 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

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明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1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⑵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3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

⑶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明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3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⑵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

⑶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明清工程有限公司、葦創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104年8月間,被告明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清公司)之負責人李慶豐接觸及聯繫,並稱有一臺南市生產路、台糖工區之地質改良工程需為施作工程,原告即於104年8月10日應其所需,即為提出該工程應施作項目之報價單予被告明清公司,並經其同意後,連續於104年8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20日、21日共7日於該工地為「管線邊CCP止水灌漿、點工、水車、水泥」等施作地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均有被告明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漢章於其上之簽收單七紙為證,系爭工程金額合計共423518元,並已於104年8月25日有將統一發票交明清公司收執。

㈡、惟被告明清公司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完畢後,不僅未給付上開之工程款,且均避不見面及未接電話,嗣後於104年11月間原告始委由黃永隆律師函告被告明清公司應儘速給付工程款項,被告明清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始交付由被告明清公司負責人林漢章之兄林勝偉所開設之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為AH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423500元)交原告收執,惟於上開發票日經原告提示,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明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3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⑵被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

⑶前二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明清工程有限公司、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人各自因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應各負給付義務,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二人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爰為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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