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俞晴
被 告 李忠信
蘇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忠信邀同被告蘇鈺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簽發借用證(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期清償借款20,0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蘇鈺珊要開舞蹈教室,故陸續向原告借款70萬至80萬元,一開始有簽乙紙50,000元之借據,但未清償,而後被告蘇鈺珊陸續借錢均說會清償,就沒有簽立借據。
被告所借款項均未清償,故於103年9月19日由母親、姐姐、先生及一位朋友、教室之家長及學生陪同去舞蹈教室與被告討論清償事宜,當時被告李忠信也在,雙方談好以400,000元解決,每個月清償20,000元,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之日期誤載為104年9月9日)。
2.被告蘇鈺珊原是教我姪女跳舞之舞蹈老師,王伶伶是我媽媽,從來沒有跟被告蘇鈺珊合作經營舞蹈教室。
王伶伶是看被告蘇鈺珊很上進,才叫原告借錢予被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李忠信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借據,暨被告所簽發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20紙及面額400,000元之本票乙紙。
原告亦未曾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李忠信,是兩造間根本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原告就雙方間成立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當初係被告蘇鈺珊與原告之家屬王伶伶在嘉義市垂楊路合作經營舞蹈教室,被告蘇鈺珊負責教舞,王伶伶負責經營,雙方談好合作條件後,由被告蘇鈺珊承租舞蹈教室。
而被告李忠信為被告蘇鈺珊之男朋友,因職業係水電工,故由被告李忠信承攬舞蹈教室之水電工程,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即拆夥。
雙方於104年9月19日在舞蹈教室談結算事宜,原告認係被告教舞招生不認真,故應負擔損失400,000元,當時被告蘇鈺珊身體不舒服,而被告李忠信希望儘快離開現場,才簽系爭借據及面額20,000元之本票20紙、面額4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所得心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李忠信邀同被告蘇鈺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並簽發系爭借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乙紙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況證人王伶伶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是我開口叫原告借錢給被告2人,被告蘇鈺珊當時要另外開一間舞蹈教室,才透過我向原告借款40萬元。
而40萬元確實已交付予被告2人,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約定從104年11月15日開始還款,被告2人有簽系爭借據,但是均未清償借款。
我們當天沒有脅迫被告2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當天被告2人是心甘情願簽系爭借據及本票的」;
證人王詩婷到庭證稱:「被告蘇鈺珊當初要開舞蹈教室時一直找我姑姑即王伶伶他們借錢,他們很相信被告蘇鈺珊,我知道陸陸續續有借幾十萬,但是確切數字不清楚。
被告2人簽系爭借據及本票時我有在場,我們沒有脅迫他們」;
證人洪雅芳到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原告將錢借給被告,但是我曾經在被告蘇鈺珊開的舞蹈教室看到被告李忠信出面向原告表示他願意還錢,要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詳參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李忠信對於曾經在舞蹈教室向原告表示所欠借款乙事亦不爭執,惟僅空言抗辯當時是遭在場的原告與四位證人脅迫才簽下系爭借據及本票,渠等與原告未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加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