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4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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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九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惟被告長久未給付租金,兩造就民國101年11月以前的租金曾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被告並答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按期還款,亦未給付租金,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全卷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千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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