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56,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周育誌
鄭錦華
周惠美
周育平
周惠雅
周惠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育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5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對其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訴外人周福於104年9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6人竟協議由被告周育平、鄭錦華繼承系爭遺產,顯係被告周育誌恐繼承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債務,乃將其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育平、鄭錦華,自屬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

並聲明:被告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周育平、鄭錦華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育平、鄭錦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9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周育平、鄭錦華曾於調解期日到庭稱:伊等不知道周育誌欠銀行多少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育誌、周惠美、周惠雅、周惠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異動索引、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繼承人戶籍謄本、周福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然查: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⒉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6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本件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周育誌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審核現金卡貸款申請資格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將軍區  │中社段  │208     │3分之1    │
├──┼───┼────┼────┼────┼─────┤
│02  │臺南市│將軍區  │中社段  │209     │3分之1    │
├──┼───┼────┼────┼────┼─────┤
│03  │臺南市│將軍區  │中社段  │277     │全部      │
├──┼───┼────┼────┼────┼─────┤
│04  │臺南市│將軍區  │中社段  │278     │全部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01  │臺南市│將軍區    │中社段│  139     │  全  部  │
│    ├───┴─────┴───┴─────┴─────┤
│    │門牌:將軍區忠興里忠興182之1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