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日向訴外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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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4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370元,嗣慶豐商銀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70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本金金額僅145370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並再請求給付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自屬過高之違約金,是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0元較為合理。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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