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66,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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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39元,及其中271,921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39元,及其中271,921元部分,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1月9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後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超過15﹪之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㈢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4日止,共計尚有304,839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支付,及其中271,9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辯以:伊願意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伊願意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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