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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丁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中「帳務管理費用或雜項費用新臺幣100元」之請求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629元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計算)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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