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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何進木
曾格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宏文
被 告 何仙盆
蔡何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進木、何仙盆、蔡何枝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進木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9,30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9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訴外人何金印於102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何金印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等人竟協議由被告曹格繼承附表二所示建物,顯係被告何進木恐遭原告追討債務,乃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曹格,自屬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曹格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何進木、何仙盆、蔡何枝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曹格、曾宏文則以:被繼承人何進木死亡後,被告等為繼承人,被告曾格為何進木配偶即其餘被告之母親,需生活依靠,故所有繼承人依人倫常情,均同意將何進木之遺產登記予母親,並非脫產,另分割協議係有償,而非無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所示建物異動索引、附表二所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然查: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⒉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可採。
⒊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本件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何進木所為之無償行為,況債權人審核信用卡申請資格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何進木除附表二所示建物外,尚留有其他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遺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則原告僅以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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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權利範圍 │
├──┼────┼────┼────┼────┼─────┤
│01 │ 臺南市 │下營區 │茅港尾段│1162-1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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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01 │ 臺南市 │下營區 │茅港尾│ 228 │ 全 部 │
│ │ │ │段 │ │ │
│ ├────┴────┴───┴─────┴─────┤
│ │建物門牌:開化里2鄰中營97號 │
└──┴─────────────────────────┘
附表三:
┌───────────────────┐
│其它部分 │
├──┬────┬────┬──────┤
│編號│財產種類│名 稱│核定價額 │
├──┼────┼────┼──────┤
│01 │其它 │現金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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