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7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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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姜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6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多次請求被告付款,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85萬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借貸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簽發其所有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支票5紙(面額各100萬元)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復上揭支票兌現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即交付其所有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被告係於104年1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復因經濟問題即以被告之妻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支票分五期清償,惟至到期日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始將系爭支票提示,故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3、被告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確實尚欠原告100萬元未清償,後再於105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跟原告借了500萬元,這是三、四年前就是101年1月時的事情,我實際上也拿到500萬元,但是原告以民間利率三分、四分、五分在收我利息,我總共付給原告本金及利息超過600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抗辯之意旨應可認其清償原告本金僅400萬元,其餘給付之部分應係兩造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息依法本不得主張扣抵本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至為灼然,因之,被告如有還款積欠借款予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憑,但被告實際僅拿到85萬元,且原告向被告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惟實際只取得500萬元,被告復陸續依借款之餘額5%返還原告,共清償1200萬元,但原告主張伊收取被告每月5%之金額僅係清償利息,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尚欠原告100萬元,然,若以借款金額200萬元,依民法最高法定利率20%計算,應於付款第25個月時,借款即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完畢,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間已達約4年,期間有多次借款、還款,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業已清償完畢。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實際也取得500萬元,但原告以民間利率3分、4分、5分向被告收取利息,而被告總共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超過600萬元,故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利息既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則被告主張超過之部分用以抵銷借款之本金,因之,被告超額支付之利息經過抵銷,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

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三)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己交付,而被告用做清償借款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故向被告請求給付85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據。

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本件借款為100萬元,預扣15萬元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判例要旨所述,兩造間之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應為85萬元,是本件系爭借款為85萬元應足認定。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已交付,而被告用做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尚積欠原告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倘原告已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就對其有利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2、又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借款利率(以月息3分、4分、5分計算)高於法定利率,則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應不得計算,而需做為清償本金之用等語。

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就利息過法定利率部分既已支付,則不得再請求返還或抵銷,因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並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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