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28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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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陳建良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1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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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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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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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信鋁業有限公司│IM0000000 │0000000元 │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
│許志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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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信鋁業有限公司│IM0000000 │0000000元 │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22日│
│許志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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