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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後段)。
被告迄民國105年4月22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7,968元,該款依約應於105年5月7日前繳納,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於10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120,000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於借款後,自10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76,642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11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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