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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9648元、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748元,及其中149648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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