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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謝致遠
謝施桂花
謝秀蘭
謝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致遠、謝台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謝致遠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謝致遠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8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謝致遠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謝致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謝家培所有,謝家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為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施桂花所有,顯見被告謝致遠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謝致遠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㈢被告謝致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謝致遠、謝施桂花、謝秀蘭、謝台鳳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5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謝施桂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2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5年鹽登字第0935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辯以:㈠被繼承人謝家培於95年間過世時,被告謝施桂花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於當時即有公告,銀行也知道有限定繼承這部分之財產,原告現在才來提告已超過1年之時間。
原告欲借款予被告謝致遠,係憑借其個人信用狀況來做評估,原告如何預測被告謝致遠將來會有繼承遺產之事?更何況被告謝致遠已成年,借款之事與父母有何關係,應由被告謝致遠自行負責。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3日因被告謝致遠欠債之關係,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萬元來清償,故被告謝致遠若有繼承權,亦應幫媽媽負擔貸款,但被告謝致遠沒有辦法負擔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謝施桂花負擔處理,故光用所支出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來買被告謝致遠之持分之對價均超過其繼承權。
㈢系爭不動產立於無尾巷之中間位置,其價值不到60萬元,更何況被告謝施桂花居住於此30年之久,家裡面也住有大哥、大嫂及2個孫女,而被告謝施桂花也超過70歲又無賺錢能力。
又被告謝致遠於94年1月5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被告謝施桂花借款150萬元予被告謝致遠,此有借據及切結書證明,遠遠超過其應繼分之價值。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查詢限定繼承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家培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謝施桂花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謝致遠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4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謝致遠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謝施桂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施桂花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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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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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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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柳營區 │柳南段│ 550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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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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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柳營區 │柳南段│ 72 │ 2分之1 │
│ 01 ├────┴────┴───┴────┴─────┤
│ │建物門牌:光福村25鄰柳營路一段662巷31弄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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