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31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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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洪紹倫
被 告 沈士軒
訴訟代理人 沈全福
徐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埔子里台灣大道六段乳牛牧場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博文駕駛、訴外人劉葉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負過失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不爭執對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

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129,964元(含工資39,812元、零件83,963元、營業稅6,189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汽車係101年5月出廠,迄103年10月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2年5個月,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8,2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1,5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39,812元+零件28,291元+前揭金額百分之5營業稅共3,40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83,9630.369=30,982元
第2年折舊額:
(83,963-30,982)0.369=19,550元第2年5個月折舊額:
(83,963-30,982-19,550)0.3695/12=5,14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83,963元-(30,982元+19,550元+5,140元)=28,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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