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31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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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于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利息。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5年2月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65,9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3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
是以原告就通信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5年2月4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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