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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
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9,163元未按期給付。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而渣打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 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授信特別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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