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354,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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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邱愛涼
被 告 楊心怡
林法妙
楊政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4年間,因被告等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被告林法妙自行計算償還金額及利息後,由被告林法妙連續開立以被告楊心怡為發票人之支票10紙予原告,以清償債務。

其中包含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4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5,792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

系爭支票經被告楊政忠、林法妙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被告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受被告一家人之欺騙而向訴外人吳美珠借款後,再轉借予被告林法妙,因被告楊心怡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林法妙亦拒不還款,在原告協商下,被告楊心怡遂同意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抵償先前向吳美珠之借款債務。

原告代理吳美珠簽署房屋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楊心怡、林法妙謊稱被告楊心怡將於2年後將系爭房地買回,同意以1,300萬元為成交價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為使被告林法妙方便對帳,遂交付附表及附件所示支票予被告,本意並非係欲作為抵償債務明細。

㈢因被告全家置之不理,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法妙於105年3月30日亦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其中提及「將本人女兒楊雨涵(即被告楊心怡)位於新營區新進路二段500號房子過戶給吳美珠做為抵償邱愛涼及吳美珠所有之債務」,雖被告林法妙之意思係以被告楊心怡之系爭房地抵償原告及訴外人吳美珠之債務,然與事實不符,但能證明渠等有積欠支票債務未為清償。

㈣被告林法妙曾於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作證提及關於支票號碼DA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1月9日之支票票主為被告楊政忠,初於104年3月10日經由原告之女兒帳戶代收,後經被告林法妙於104年5月7日要求抽回,被告林法妙再向原告要求改票,且前後改了兩次支票日期,亦能證實支票為原告所執有。

又關於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票面金額94,400元,及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360,704元之2紙支票皆為原告因資金需求背書交予訴外人張明智,因支票退票後由原告代償才將退票之支票取回。

另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票面金額116,000元之支票亦為原告交予訴外人張明智使用,該紙支票已兌現,故經被告對帳時劃掉標註「已領」,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表僅係供被告林法妙對帳用,而非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使用,故表格上才有劃線、勾記符號及退補字樣。

㈤參酌被告林法妙與訴外人陳建隆於105年1月29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當時被告楊心怡之系爭房地已過戶至吳美珠名下,被告林法妙不但未主動向陳建隆要求取回支票正本,反而允諾於105年2月5日以新榮中學之車款償還原告,何況被告林法妙亦自承「你也要等我的錢處理進來,她又不是不了解我的個性,我有錢我就很大聲了」、「人一句沒錢,這樣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楊心怡的系爭房地過戶予吳美珠僅係清償原告替被告林法妙作保而向吳美珠借款之部分,並非一併清償渠等向原告借款之部分,是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支票債務無關。

㈥被告林法妙從頭至尾係利用原告,非但向原告借款不還,還利用原告為被告林法妙做保借款,後為圖賴帳再稱原告為仲介,其所言實不足採。

㈦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係受被告楊心怡、林法妙謊稱將於2年後將系爭房地買回,才同意以1,300萬元為成交價格,否則系爭房地僅係10坪不到之公寓型態店寓,屋齡高達22年,實價登錄僅為600萬元,怎可能價值高達1,300萬元呢?再系爭買賣契約、表格及附件所示票據均未蓋有騎縫章,塗改處亦未蓋有雙方同意之印章,且表格上均有劃線、勾記符號及退補字樣,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示票據及表格僅係原告提供被告林法妙對帳之用,而非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抵償明細。

2.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訴外人翁英楷、翁毓輝在場,該2人均從事地政士相關行業多年,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委託被告友人翁英楷辦理,若原告真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支票債務,為何沒有簽署履約保證票據?3.被告林法妙除向吳美珠借款外,亦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絕非單純仲介。

又原告係合法持有被告楊心怡所簽發、被告林法妙及楊政忠背書之系爭支票,且所有借款均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等3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中,顯見原告為實際出借人。

倘原告僅為仲介,何以將自己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珠,而所借得之金錢輾轉借予被告一家人使用?4.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附表及附件所示票據係原告提供予被告林法妙對帳使用,並非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抵償明細,故表格上才會有劃線、勾記符號及退補字樣,且該表格亦有被告林法妙手寫之「涼」字,即表示該票據確為原告所執有。

㈧對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證人陳建隆、林法妙、翁毓輝、翁英楷證言之主張:1.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並無附表及附件所示票據資料,該附表係104年12月17日被告林法妙至原告住處欲索回退票時,由原告交付憑以對帳之用。

又104年12月18日當日原欲以退票票據正本為附件,惟礙於被告林法妙急於辦理清償註記,故證人陳建隆僅先影印當時尚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支票乙紙,及被告楊心怡開立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交由證人翁英楷憑為附件。

後因被告林法妙認為104年12月17日原告交付予以對帳使用之表格中所載支票日期及金額有問題,請求原告提供支票影本,原告不疑有詐才要求證人陳建隆再去影印未到期支票交由被告林法妙憑以對帳用。

2.被告林法妙證稱本來係要將位在永康之房子過戶給吳美珠云云均非事實,該永康套房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係被告林法妙於104年間交予原告執存,作為渠積欠支票債務所為之擔保,若支票債務未能完全清償,以後預計用該永康套房清償,故被告林法妙主動將上揭永康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謄本交給原告執存保管。

3.至證人翁毓輝證稱:「當時林法妙有無向原告表示未來將房地買回,我忘記了,當時我匆匆忙忙離開」,顯見被告林法妙意圖以被告楊心怡之系爭房地用不法方式賴帳。

況翁毓輝誠信極有問題,除積欠百萬稅金,又曾被訴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刑,且與被告一家私交甚篤,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

4.另證人翁英楷自身為積欠千萬稅金之欠稅大戶,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又擅自將所有權狀及吳美珠私章擅自交付被告林法妙,整起簽約過程翁英楷不但配合被告林法妙調包買賣合約附件,又於庭訊虛偽陳述,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

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7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林法妙以被告楊心怡所有系爭房地抵償系爭支票債務及其他全部債務,因債權人以房地尚未過戶為由,僅將欲抵償債務且尚未交還被告林法妙之票據影印交付承辦房地過戶之地政士翁英楷,而未將全數票據正本返還予被告林法妙,然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原告竟又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林法妙透過原告介紹向吳美珠借款,遂由被告楊心怡簽發、被告林法妙及楊政忠背書,並與其餘已兌現及未兌現支票以資清償,而所有借款事宜均係透過原告介紹,因此吳美珠要求原告處理好此事,且原告亦收取相當佣金,因此於協商債務時,有時係與吳美珠及原告一起討論,大部分則係透過原告與吳美珠協商,而吳美珠多半會聽從原告之意見,相關條件大皆經原告認可,再由原告轉達或三人一同協商。

另被告林法妙透過原告介紹向吳美珠借款,並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吳美珠及原告亦要求被告林法妙交付被告楊心怡所有系爭房地權狀,嗣因被告林法妙資金吃緊無力清償,原欲以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房地抵償債務,並將永康區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轉交吳美珠,後來吳美珠及原告均認為永康區中正路房屋太小,遂向被告林法妙提議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吳美珠,再向吳美珠承租系爭房地,然因被告林法妙認該要求不合理,遂向吳美珠及原告表示願直接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吳美珠及原告亦應允兩造遂於104年12月15日前往安平區建平五街翁英楷之辦公室辦理,又吳美珠於當日向被告林法妙表示即將出國,其已全權授由原告處理,故被告林法妙由友人翁毓輝陪同前往,原告則由友人陳建隆陪同前往,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償明細及支票影本予地政士翁英楷。

㈢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金額1,300萬元,是雙方議定系爭房地之價格,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表格、附件或塗改處並非須用印或簽名始生效力。

另本件係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故應無開立履約保證票據之必票,且履約保證票據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是契約之附件或塗改處有無用印或簽名或有無開立履約保證票據,均無礙於被告以系爭房地清償含系爭支票債務在內之所有債務之事實。

㈣對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證人陳建隆、林怡辰證言之抗辯:1.證人陳建隆與原告關係密切,於證述時附和原告之陳述,就相關細節避重就輕,其證詞難免維護偏頗,不足採信。

況證人陳建隆先證稱:「因為當時我影印的支票是有連同退票理由單一起影印。

但是卷內的支票只有支票影本,沒有退票理由單」,續證稱:「但是當時影印的票據很多,我沒有辦法去逐一核對,我只是幫忙拿去影印而已」,顯見其只是幫忙影印,自無法就票據逐一核對,又怎能於原告訊問及提示相關票據時一看便知內容呢?參酌證人翁毓輝於105年10月11日證稱:「後來我跟一個陳先生,應該是陳建隆在外面聊天,由原告和他們自己去談她們的事」,顯見陳建隆僅係幫忙影印,未參與債務處理之討論。

⒉證人林怡辰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契時並未在場,且原告、吳美珠及被告林法妙協商時,林怡辰亦未在場。

另因林法妙於林怡辰與憲豐遊覽客運有限公司黃東義之訴訟案件為不利於林怡辰之證述,林怡辰難免怨懟,且林怡辰現尚須依賴原告為金主借貸金錢供伊週轉,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㈤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抵償明細中雖有「涼」字之記載,係因該張票號HA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由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當天交付正本予被告林法妙,因此被告林法妙寫上「涼」字並於其後註記退補「12/18」。

故不論是原告稱其所持有或背書轉讓予他人之或有註記「涼」字之票據,原告均非債權人,而應為吳美珠。

㈥被告林法妙曾向原告表示欲取回系爭支票正本,並同時將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原告表示須將房屋騰空交付,再交還系爭支票正本,然因被告林法妙當時已因全身病痛四處求醫及資金問題而無法馬上騰空系爭房地,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支票,並非未向原告要回。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雖據其提出支票附表、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4年9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林法妙所有台南三信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中,另於104年9月2日分別存款46萬元、50萬元至被告楊心怡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

另被告3人數筆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曾匯款至被告3人及訴外人楊于嫺、林建宏、羅秀惠、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中;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38建號建物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吳美珠等情,然上揭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原告匯款及存款至被告楊心怡、林法妙之金融帳戶金額即為借款,而被告楊心怡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法妙、楊政忠背書係為清償借款擔保之用;

又原告將其所有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乙節,亦未能證明原告取得抵押借款後輾轉借款予被告林法妙,既原告就與被告林法妙間存有借貸契約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

㈡況據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本件買賣係楊雨涵(即被告楊心怡)之母親林法妙清償吳美珠所積欠之債務(詳如附件之票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吳美珠之代理人,本院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明知被告林法妙欲以系爭房地清償積欠債權人吳美珠如附件所示之所有票據債務,又該附件所載之票據亦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顯見吳美珠與被告林法妙間就系爭支票債務已達成用系爭房地抵銷之合意。

雖原告主張該附件係交付予被告林法妙對帳之用,並非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而當成抵償債務明細云云,然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洵屬無據,本院自難憑採。

㈢茲就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52號證人之證言審酌如下:⒈證人林怡辰雖到庭證稱:「有看到林法妙拿支票去跟原告借錢,不是每張都看到,但是當時我和林法妙都經常在原告的住處,當時林法妙拿被告的票向原告借錢時,有的票林法妙及他前夫(楊政忠)都有背書,當時這些票確實原告都有將錢借給林法妙」等語,惟證人林怡辰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承目前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房地目前還登記在原告女兒名下,與原告間財物往來密切,其證詞可能影響原告與其間之借貸往來,恐有偏頗之虞而不值採信。

⒉證人翁毓輝到庭證稱:「當時林法妙先打電話給我說是否有認識的代書,我就介紹翁英楷,他叫我本人也去代書翁英楷那邊。

我比較晚到,當時氣氛還算和諧,我聽到原告把一些被告他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還給林法妙她們,好像是新進路二段500號的房子,當時她們是說就把這個房子以1千多萬元的價錢,賣給原告她們,作為抵債之用,後來我就跟一個陳先生,應該是陳建隆,在外面聊天,由原告跟林法妙她們自己談她們的事,我後來就沒有參與」、「當時林清妙有無向原告表示未來將系爭房地買回,我忘記了」等語明確,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與被告林法妙達成合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所有借款債務。

⒊證人翁英楷亦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上面的文字內容也是我寫的。

買賣合約書附件的支票資料都是原告提出來的,當時說要用這些支票的欠款作為房地的買賣價金。

當時附件的票據是正本,當時陳建隆拿去超商影印後,讓我作為買賣合約的附件,當時這些附件都是影本,正本由原告帶回去」、「實價登錄當時我打電話問林法妙,他提到有稅金上的考量,希望登錄600萬元就好,有考量到國稅局交易所得稅的問題」等語明確,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並係自行提出附件之支票資料,顯見原告與被告林法妙已合意用系爭房地抵償積欠吳美珠之全部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債務),則附件所示支票即為抵償債務明細,足堪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證人翁毓輝誠信極有問題,除積欠百萬稅金,又曾被訴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刑,且與被告一家私交甚篤,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另證人翁英楷自身為積欠千萬稅金之欠稅大戶,過戶完成其又將所有權狀及吳美珠私章擅自交付林法妙,整起簽約過程翁英楷不但配合林法妙調包買賣合約附件,又於庭訊虛偽陳述,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原告主張上情均與本案無關,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所言不實,本院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5,7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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