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鄭崑平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 ㈡、本件與104年南簡字第955號為同一事件。並聲明:被告鄭崑
-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本件已於另案(104年南簡字第955號)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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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王清華
陳慧珊
被 告 鄭崑平
鄭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崑平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鄭崑平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8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3元及利息。
被告鄭崑平違約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鄭張美玉,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起訴請求之等語。
㈡、本件與104年南簡字第955號為同一事件。並聲明:被告鄭崑平與鄭張美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張美玉就前項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3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鄭崑平之名義。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本件已於另案(104年南簡字第955號)為和解成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係針對原告與被告鄭崑平間之信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而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然因該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撤銷權業經向本院起訴(下稱前訴),並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南簡字第955號審理過程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並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同一訴之聲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所主張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原告皆係基於同一事實對被告等為主張,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955號和解筆錄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見105年10月12日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理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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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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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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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臺南市 │東山區 │許秀才段│672 │6540分之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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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臺南市 │東山區 │許秀才段│2069 │26160分之1271 │
├──┴────┴────┴────┴───┴───────┤
│建物部分坐落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權利範圍 │
├──┼────┼────┼────┼─────┼─────┤
│01 │ 臺南市 │東山區 │許秀才段│672 │4分之1 │
│ │ │ │ │672-0 │ │
│ ├────┴────┴────┴─────┴─────┤
│ │建物門牌: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木柵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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