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刁高宗
楊淑惠
楊李金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蔡綉鳳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素卿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淳憶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于瑄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楚涵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臺灣臺南農田水利會
設臺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住同上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應就經過其所有系爭土地(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2所示,面積927平方公尺,寬5公尺之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2所示,面積927平方公尺,寬5公尺之通行道路,以通聯對外道路,惟為被告蔡綉鳳、臺灣臺南農田水利會2人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馮新旺當時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396地號土地前之部分為訴外人馮新旺所分得之土地。
馮新旺當時積欠原告楊李金里一筆款項未為清償,兩造合意以系爭396地號土地所有部分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因當時法律限制無法細分登記,故暫予登記予陳黃秀鑾名下。
嗣原告及訴外人楊清江於83年9月間向陳黃秀鑾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目前已回復登記為原告3人所有。
原告於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時即有如附圖一方案2所標示之道路(即跨越系爭土地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縣道。
系爭396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道路於71年以前業已存在,被告蔡綉鳳於7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並仍繼續供不特定人通行,顯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未侵害被告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原告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原告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誤,又系爭土地亦屬原告土地之「周圍地」,原告亦得請求通行。
且系爭道路75年以前業已存在,並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亦屬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方式。
㈢被告蔡綉鳳前與馮新旺之子即訴外人馮振和簽訂系爭398、399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其中第八點已約定被告蔡綉鳳不得阻擋原告刁高宗使用現有動力設備,此約定尚包含被告蔡綉鳳須容忍告刁高宗通行系爭道路以使用現有動力設備,且當時被告蔡綉鳳亦同意原告與同段401、402 -11、402-13、403、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道路上設立電桿以供上開人使用,今被告蔡綉鳳禁止原告刁高宗通行系爭道路,實已架空上開約定之實質意義。
被告蔡綉鳳於78年買受系爭398、399地號土地時,與馮振和已依當時土地現況點交,復又約定上開事項,足徵其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訴外人馮新枝於71年6月25日曾就系爭39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馮新旺約定「㈠甲方願意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上面積讓渡與乙方馮新旺永久性通行路權,自官田鄉南廍段縣路,路口到南廍段398地號接通為止。
長約60公尺,寬約6公尺,附帶地籍圖註明位置,將來甲方若有出售他人要依據此合約規定,不得變更廢止。
㈡乙方願以新臺幣45萬元整理賠甲方,另有官田鄉南廍段398號,…特分額○。
419公頃內長約70 公尺,寬約7公尺之面積,作為甲方損失面積之補償」等語。
另訴外人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3人曾共有系爭398、399、396地號土地並訂立分管契約,其等約定將來分割時須按照分管範圍分割,約定大致如下:「第一條:…甲方應留出寬約5公尺、長約200公尺之永久性道路(如系爭道路所示)供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
以前甲方就391號土地向馮新枝所購買45萬元之路權,也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路面通行依照現狀。
甲、乙、丙三方面在200公尺通行路內,不得有障礙物或作變相使用」,亦即契約內載明之土地當時為共同開發狀態,系爭396地號土地均係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已久,被告蔡綉鳳於78年6月購買系爭398 、399地號土地以前及購買後,通行狀態亦復如此。
復依一般人經驗,不動產之買方通會至現場查勘或詢問土地周遭狀況,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意定通行權對外已具備公示外觀性,被告蔡綉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倘原告於83年9月間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396地號土地時,已不得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依常理判斷,當無可能購買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
是系爭396地號土地於原告買受前即為袋地之狀態,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係因分割396-3、396-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袋地,尤有甚者,系爭396地號土地將因被告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而形成袋地,進而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利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2所示,面積927平方公尺,寬5公尺之通行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素卿、馮淳憶、馮于瑄、馮楚涵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綉鳳抗辯則以:1.系爭39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402之12、395地號土地上之既成水泥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台南縣58號縣道之聯外公路,又前揭通行路面寬度長達至少3.5米,於通行上無任何阻礙之情事。
另周圍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來皆利用該通行路面進出通行或進行農作,且周圍鄰地所成立之觀光果園亦經由該路進出遊覽車輛而通行。
2.據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第7條內容所示,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段404、402之13地號土地本有通行之道路,此為原告所知悉,故基於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原告圖求自身方便,欲強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可取。
3.況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且該3筆土地左右相鄰,並均係利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台南縣58縣道。
系爭396地號土地之所以現在成為袋地,係由於與其出自同源相沿同段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原同屬同段396地號土地時,嗣後加以分割所致。
故原告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同段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並利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通行。
4.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被告等均非當事人,自無需受該等契約之拘束。
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3人所簽訂之合約書為「分管契約」,被告爭執之。
且他人間所簽立之合約書,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與兩造無關。
被告不知道前揭合約書之存在,復無可得可知,自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
5.兩造均係因買賣關係而輾轉受讓土地並各自成為「單獨所有」,核與「共有」有所不同,且既均為單獨所有,則兩造於其所有權範圍內,得自由處分該土地,自無分管契約相互拘束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故無分管契約之適用餘地,亦即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足採為適用分管契約之規定。
況被告確實不知悉前揭合約書之存在,復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屬善意第三人而不受拘束。
6.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現有動力設備應由刁先生使用,不得阻擋…」乙節,惟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況該約定內容與土地通行權無關,原告恣意擴張解釋不足採憑。
另據原告提出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之裝表供電早於100年2月1日即已廢止、暫停使用或終止合約,原告自認業無使用現有動力設備多年,其所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臺灣臺南農田水利會抗辯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做排水使用,上面有溝蓋,我們機關不會限制原告通行,原告不應列我們為被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及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該條規定而適用。
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而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系爭396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系爭396地號土地北側有一條寬約4米之碎石路(即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台南縣58縣道,另從同段395地號土地東側有一條寬約3米之水泥道路連接至系爭396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公墓道路(同段402-12地號土地),盡頭有一條寬約4米之紅色鐵門,鐵門二側以鐵絲網圍籬;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道路通行至對外道路;
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且該三筆土地相鄰,系爭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均係利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縣道等情,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衛星地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一、附圖二在卷足按,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396地號土地既分割出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且系爭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均可利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與現有農路相接後,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縣道該三筆土地,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396之3、396之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不得通行其他相鄰即被告等人之土地甚明。
3.另原告雖主張系爭39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馮新枝曾與馮新旺約定就系爭道路有永久性通行路權;
訴外人馮新旺、陳黃秀鑾、黃李金鳳3人曾就系爭398、399、396地號土地訂立分管契約;
被告蔡綉鳳於78年間與馮新旺之子馮振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知悉系爭道路之存在,雙方並約定被告蔡綉鳳不得阻擋原告刁高宗使用現有動力設備,此約定尚包含被告蔡綉鳳須容忍原告刁高宗經由通行系爭道路以使用現有動力設備約定云云,並提出合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然原告所提上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蔡綉鳳於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原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買賣契約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8點僅明定:「現有動力設備,應由刁先生使用不得阻擋,出賣人沒有收任何租金」等語,並未就通行權存在與否乙事為約定,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蔡綉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原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已難憑採。
縱認該條約定尚包含被告蔡綉鳳須容忍原告刁高宗經由系爭道路通行以使用現有動力設備,然系爭399地號土地上所裝設之供電設備業於100年2月1日廢止、暫停用或終止合約,復為原告不爭執,本院認既系爭道路通行權存在之目的已消滅,自無存在之必要。
4.另證人馮振和雖到庭證稱:「當時我父親(馮新旺)他開了一條寬約6米的路從399、396、398、401、403地號到裡面,在391的前方有開一條排水溝,78年間賣給被告蔡綉鳳的時候,有提到要保留這條道路供通行,當時為了開此條路花了不少錢,當時蔡綉鳳也都暸解此狀況,所以才成立此買賣」、「在賣給被告蔡綉鳳時,有一個四英吋的動力水井,要提供給原告刁高宗使用,不得阻擋,如果原告等人要使用該水井,一定要經過我上述所說的道路。
被告蔡綉鳳當時都同意上述條件後才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證人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蔡綉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原告刁高宗通行系爭道路以使用動力水井,無法證明原告刁高宗就系爭道路有永久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於讓與或分割前既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2所示,面積927平方公尺,寬5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23,0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490元、證人旅費614元)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