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3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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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邱秀纓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龍發
李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文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被告陳龍發所有坐落同段三一一、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龍發、李文銘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陳龍發、李文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陳龍發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即有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道路存在於系爭310、3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105號縣道。

又系爭314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經由上揭道路對外通行,被告等於取得系爭310、31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之事實,顯見系爭道路之存在並未侵害被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

詎料,被告陳龍發竟於104年底於其所有系爭311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造成原告無法進出。

㈡被告李文銘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雖未與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然因系爭314地號土地交通不便,經過被告李文銘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上之上揭道路為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故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屬袋地無誤。

系爭道路於原告購買前業已存在,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原告請求通行上揭道路,應屬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方式。

㈢雖被告陳龍發前於原告起訴後突於系爭311地號土地上種植酪梨、香蕉等農作物,然被告陳龍發為避免其土地遭通行而以此手段妨害原告權利,恐與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有違。

另為了考量被告陳龍發之意願及顧及損害較少之方式,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72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文銘:同意原告無償通行系爭310地號土地。

㈡被告陳龍發:1.系爭311地號土地長滿農作物及小草,依一般常理推測可知該土地上並無道路,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雖未緊鄰道路,但北邊緊鄰國有同段775之2、775之3地號土地,政府並未在該2筆土地上耕作,若依法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原告應優先選擇由上揭國有地通往至道路。

縱確實需要通行系爭311地號土地通行時,亦應沿著該土地與系爭309之6、309之7地號土地之界線邊緣通行,其寬度不超過2公尺為限。

2.原告先前主張欲通行之甲方案,將造成系爭311地號土地從中間截斷成隔離之兩塊地,損害甚大。

如果以被告陳龍發所提出丙方案,即經由被告陳龍發所有系爭309之7、311地號、被告李文銘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則被告陳龍發尚可接受,但原告依法應支付償金,或由原告提供相同面積之土地供被告耕作,若原告如積欠償金一年以上,視同原告自動放棄土地之通行權。

3.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龍發所有系爭309之7、311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311地號土地東側又與被告李文銘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鄰,經由系爭310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105縣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地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4月18日兩度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

㈡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雖與同段315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315號土地往北,經同段307、775之2、775之3地號土地後可對外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105縣道,惟沿途地勢崎嶇不平,高低落差約6至10公尺,徒步行走即窒礙難行,更枉論供農業機具通行之用。

是被告陳龍發先前主張原告可經由此處對外通行,顯非可採。

㈢反觀若原告經由被告陳龍發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丙方案,即經由其所有系爭309之7、311地號,連接被告李文銘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沿途地勢平坦,僅需稍將雜草、幼木清除即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故自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價值,參酌兩造之意願綜合觀之,原告最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丙方案部分土地,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72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1,200元),而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將大幅提升原告土地之利用價值,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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