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385,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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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洪俊明
洪黎林
洪玉華
洪玉萍
兼前列四人 洪玉玲
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就訴外人洪王炎桃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洪黎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黎林應將訴外人洪王炎桃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5日、登記日期10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中之被繼承人洪王炎桃之遺產(即增加附表中編號3至7號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俊明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嗣後被告洪俊明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6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5490元,及其中3609 22元自95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而原告屢經催討,皆未獲償,被告洪俊明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調閱被告洪俊明之申請資料時,查得其母即被繼承人洪王炎桃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洪俊明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討,竟與被告洪玉玲、洪黎林、洪玉華、洪玉萍協議由被告洪黎林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洪俊明則全然放棄繼承,該行為等同將被告洪俊明應繼承被繼承人洪王炎桃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洪黎林。

㈡、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如依法繼承開始後卻拋棄已繼承之財產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已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亦有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586號合議庭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繼承人洪王炎桃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洪俊明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洪黎林,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俊明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給被告洪黎林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被告洪黎林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等就訴外人洪王炎桃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洪黎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黎林應將訴外人洪王炎桃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5日、登記日期10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因被告等之父母都有債務,為了讓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洪王炎桃過世時不擔心債務,故請被告洪玉玲之二姊夫以房貸先行清償債務,復洪王炎桃過世後,被告等希望被告等之父親可安心住在系爭遺產中的房子,故將系爭遺產全部予父親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黎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洪俊明、洪玉玲、洪黎林、洪玉華、洪玉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洪黎林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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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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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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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臺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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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七股郵局存款102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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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元大銀行存款3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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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存款4700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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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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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美佳百貨行-投資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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