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之配偶王志芳因須接受照護,即由原告以監護人及親屬
- ㈡、原告主張應撤銷兩造間之103年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
- ㈢、原告配偶不當受利,而債務淪為原告清償,夫妻應有相互扶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㈠、被告係以104年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 ㈡、原告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照護契約,故兩造間確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二)依上所述,原告所執之事由亦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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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王志芳因須接受照護,即由原告以監護人及親屬代表委託被告之護理之家代為照顧,而原告並無受到被告之任何利益,原告亦非病患,是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營簡字第334號、104年簡上字第29號案)主張之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並不存在,因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前段、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103年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105年司執字第36142號已併入103年司執字第7146號)。
㈡、原告主張應撤銷兩造間之103年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理由茲分述如下:1、104年簡上字第29號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法官傳喚王志芳到庭作證,證人王志芳證稱「明細表都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營醫院)捏造,沒有拿到任何單據」等語,又證人王志芳意識清楚,堪信為真,惟王志芳不否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34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在系爭契約書進行變造及拆頁,並於原告締約時,有填寫到護理之家(約束同意書),未料告竟以變造契約後,向鈞院提訴,迄今亦拒絕給予原告正本,被告未依契約一式兩份之條款履行,顯有不當等違失,是原告主張還原系爭契約完整性。
3、原告對104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不服。
關於系爭契約之長期照護費金額,被告自行將管灌膳食費併入其中,以致長期照護金額由每月18000元變為21600元(逾收3600元),而系爭契約第2頁第三條「膳食費每月」、「照護費每月」均為空白,是被告以21600元為長期照護費,似有未洽。
故被告於104年簡上字第29號案中,請求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債權43200元(即3600×12)應予廢棄。
4、系爭契約中每月21600元,則與其他項目下之金額237600元如除於12個月,應為每月19800元,又被告以其他項目為收費標準,不僅謊稱債權為291347元,經二審判決262547元,又經前案準備程序中發現應係每月為19800元,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之21600元為不實月費。
㈢、原告配偶不當受利,而債務淪為原告清償,夫妻應有相互扶養之義務責任,應有互相債務承擔等語。
並聲明:貴院103年司執字第146號併入執行部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以104年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照護契約,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照護費用予被告。
1、於102年2月後,照護費用調漲變更為24000元之契約,經告知並寄發新版契約內容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將受看護人王志芳接出院,足見原告對於新版月費之內容亦為同意。
2、因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若住民有其餘自行使用之醫療器材、門診費用,亦應自行負擔。
而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受看護人王志芳共有照護費288000元、醫療耗材費3347元,合計291347元。
3、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理由,並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妨礙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理由,亦無法律上足採之理由與憑據,原告若認有法律上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應舉證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是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
另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經 查,原告固主張原告對104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不服。
①關 於系爭契約之長期照護費金額,被告自行將管灌膳食費併 入其中,以致長期照護金額由每月18000元變為21600元( 逾收3600元),而系爭契約第2頁第三條「膳食費每月」、 「照護費每月」均為空白,是被告以21600元為長期照護費 ,似有未洽。
②系爭契約中每月21600元,則與其他項目下 之金額237600元如除於12個月,應為每月19800元,又被告 以其他項目為收費標準,不僅謊稱債權為291347元,經二 審判決262547元,又經前案準備程序中發現應係每月為 19800元,可知系爭契約之21600元為不實月費云云,惟查 ,原告所稱之事由乃對被告取得104年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 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其亦不得執此資為排除執行名 義之事由。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 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與前述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得以異議權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乏所據。
(二)依上所述,原告所執之事由亦非為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不相符。
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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