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40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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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郭新做
郭新改
蔡郭笑
朱郭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新做、郭新改、蔡郭笑、朱郭葉應就被繼承人郭李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郭李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新做、郭新改、蔡郭笑、朱郭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郭新做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因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92985元、信用卡本金1079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郭李沉已於97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郭新做、郭新改、蔡郭笑、朱郭葉為郭李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然其等就郭李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

爰依民法第242、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新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郭新做、郭新改、蔡郭笑、朱郭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促字第5629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等就郭李沉所遺留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郭新做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應就郭李沉所遺留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㈣、從而,本院參酌前開所述,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並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價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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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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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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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1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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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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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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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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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做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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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改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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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郭笑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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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郭葉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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