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41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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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馮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9月3日4時5分許,由訴外人白漢鵬駕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278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AAV-126號自用大貨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該車受損。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634元,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417,209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零件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20,634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3,083元、零件部分337,997元、鈑金噴漆部分250,000元、營業稅部分29,55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98年9月間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截至本件103年9月3日發生車禍時,使用5年,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337,997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7,599元(計算式:337,997/(4+1)=6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連同前述工資部分3,083元、鈑金噴漆部分250,000元、營業稅部分16,034元(即【67,599+3,083+250,000】×5﹪=16,034),總計為336,71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訴外人白漢鵬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白漢鵬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701元(計算式:336,716×70%=235,70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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