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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曾秀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沈淑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開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本票裁定在案。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用,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則票據之原因行為即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開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持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林秀珠、蕭美惠共計14張支票向被告陸續借款(金額從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並將支票背書予被告以擔保借款。
然因訴外人林秀珠、蕭美惠等人之客票陸續跳票,而原告為背書人,故將上開支票總金額,另行簽發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故原告稱被告未交付借款乙事,實屬虛偽。
㈡系爭編號5本票係原告以背書人名義,以所取得訴外人胡忠男之支票向被告陸續小額借款,然自104年11月間,胡忠男陸續跳票,原告遂開立系爭編號5本票予被告,該票後並註明有「胡忠男的票」等字,並換回胡忠男原先開立之支票,故原告稱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亦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兩造間之借款,常以小額零星借款交付,最後因原告無力清償,再開立大額本票。
由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紀錄內容可示,兩造長期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常先借大筆金額款項,而償還小筆款項,累積至被告本票所載之大金額。
又兩造間經常有資金往來,原告會開立一些支票,或將客票轉讓予被告,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內託收之票據可茲為證。
㈣原告於新營第一市場向多人倒債,而有許多人受害。
此為原告慣用之手法,利用一般人民不會於原告交付支票時註明「已借得款項」,再要求本票之持票人對於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6號判例要旨)。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借款之用乙節,且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無誤。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支票、兩造LINE通訊紀錄、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等資料顯示,原告自103年4月3日起即分別持訴外人林秀珠、蕭美惠所簽發之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輾轉向被告借款,另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內容所示,倘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後,被告均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何以數次匯款予被告後又再度向被告借款?是原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乙節,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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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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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5年2月26日│未載 │310,000元 │CH595605 │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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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9年10月1日 │99年12月30日│50,000元 │TH763045 │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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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3年5月27日│未載 │100,000元 │0000000元 │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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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2,230,000元 │CH351691 │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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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25日│310,000元 │CH351684 │10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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