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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王㨗輝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99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99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而聲明之變更,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9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0年1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12629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申請,被告對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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